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8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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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詹筱風
相 對 人 江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408元(500+78,908=79,408),相對人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9,112元,加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核定),合計歷審訴訟費用為347,632元【計算式:79,408+119,112+119,112+30,000=347,632】。

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7,818,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後駁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意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7,917,000元,其就7,818,000元本息部分維持勝訴確定,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敗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343,285元【計算式:(7,818,000÷7,917,000)×347,632元=34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238,224元(119,112×2=238,22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61元【計算式:343,285-238,224=105,0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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