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9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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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李日熙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1,607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0號、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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