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94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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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陳素(原名:陳又瑜)
蕭佳瑤(原名:蕭嘉瑤、蕭映緹)
相 對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調閱資料費用125元,合計7,7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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