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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富田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富田於民國106年4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今為管理許富田所遺留郵局定期存款及不動產等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許富田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為證。
然查聲請人許聰明係許富田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許富田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聲請人許聰明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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