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15,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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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5號
再 抗 告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李瑞倉、李滿治、王儷娟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3月7日以106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11日以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其抗告仍逾期,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再抗告狀等情(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經該院函轉前來,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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