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再易,1,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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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再審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並非集資性質,陳建元為隱性合夥,僅是負責人的權利與自由,本自藉著內部家務精神象徵性分配予1元掛名,陳建元並無直接參與營業而服勞務或共同出資,與一般「集資團體」尚有不同,而原審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對此容有誤解,且再審原告未曾向法院聲請更改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並不同意。

何況更改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異議人之訴訟並無其實效性,即無任何訴之利益。

本件再審原告即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商業登記之申請為之「元威機電工程行」是為商號,但無一定之目地即無獨立之財產,原審未予實質查明即說明有何來一定之目地及獨立之財產來源,僅表面字義攀附磨滅,徒以前述理由判決誤認上訴人為「非法人之團體」,進而影響致敗訴、駁回等情,自屬欠合。

㈡在民國105年6月29日再審原告在法庭上當場,確有說明本案總共相關訴訟標的總共利益不僅只財產權新台幣(下同)55萬元,還有加上非財產權、人格權等請求,惟言詞辯論筆錄內竟沒有記載及疏漏,審判長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行使闡明權,違法性的錯誤導致事實上錯誤的認知,實無法一一盡數,本案之前判決裁定,具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99年間李新睿先生為中科院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上指稱上訴人違反轉包規定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轉包」情事,⒈該轉包契約確為原告所提供,⒉原告確有向受委託協力廠商(即順利冷凍電器行)洽談轉包事宜,⒊被告機關本於職權認定原告未具維修能力,致無法達到本標案契約之檢測標準,且有違反本標案契約轉包規定,中科院資通所監察官蕭景文曾於99年7月1日簽呈「核有疏失」,至於黃政助與陳德富兩員自述內容與真正的事實不符,顯有詐騙之不法行為,應再行辦理後續究責相關人員事宜。

㈣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提出不實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誌,而不是經空軍439混合聯隊提出不實技代工作日誌,再審原告從未有如此一說是空軍439聯隊提出,此說詞是再審被告國防部無中生有,空軍439聯隊與再審原告無合約或亦非直接加害人有關,事實上中科院並無履經催告仍未能完成工作,這只是中科院單方面指示不適當的錯誤即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而對外放話作規避及卸責的說詞,反之顯示再審原告確已完成工作的效能,而且能正常使用,無使中科懷後顧之憂。

因而應得比照民法第88、89、92條等規定,撤銷之,再審被告國防部已確定同意追加前國防部軍備局中科院為被上訴人,並指定之中科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對其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中科院,此錯誤傳達撤銷後,自有利於動搖原判決,對於原判決有實質上影響,原判決有模糊違法性的錯誤,造成其事實上的真實有錯誤的認知,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故得據為再審事由。

㈤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亦稱上訴人陳坤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及第2審卷宗第15頁、上訴理由㈡狀第4頁第四項「另一方面,軍方陳良安以證人身分作回答『因為我們負責帶人員進出…所以只要我們有輪到帶領中科院人員進出,就會在上面簽名』、『執行進度之內容是由中科院人員登載,不是由我所作,我們並不會去干涉中科院人員登載之內容,因為我們只負責跟中科院對口,中科院再廠商對口…廠商的部分是中科院在負責,所以只要中科院確實有到現場施作,我們就會在上面簽名,致於內容填載部分是由中科院負責,我們不會去管…我不認識羅水順、潘秀珠兩人』」,因此,本案有百般疑惑,再審原告斯有不良廠商之理?就如此不負責任的技代工作日誌已失據致記錄不實,顯此證物被誤解而不當之違法錯誤或現今始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未予詳加說明審究,今若猶未廢棄,實難令人折服,依法得提出再審之理由。

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技代工作日誌上之「葉龍飛」兩者之簽名明顯有違法性的錯誤導致真實之事實錯誤,此部分筆跡簽名明顯不同仍需提交付鑑定,始合乎公平正義,否則有權利濫用之禁止與違反誠信原則及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損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因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重要證據,依法得提出再審之理由。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則為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元威機電工程行 陳坤榮」為訴訟當事人,惟查「元威機電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型態,屬非法人團體,並由陳坤榮擔任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故本件應以元威機電工程行為原告,以負責合夥事務之陳坤榮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

其次,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係於105年7月13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已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即應於105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105年8月13日前),應堪確定;

再者,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月18日收受送達,並先後於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5日聲請閱覽原審卷宗,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於上揭時間知悉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不變期間屆至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鐘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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