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100,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曼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間在大陸地區瀋陽工作時與被告相識,在被告殷勤追求下甚為感動,願與被告共結連理,遂在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為結婚登記,並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在瀋陽辦理婚宴,原告之父母、妹妹均盛裝出席婚宴,席間被告友人均未有異狀,亦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重婚之情;

㈡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多有摩擦,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動手對原告施暴,致兩造感情日漸惡化,原告萬念俱灰下決意返臺定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宴請瀋陽友人時,經陳達毅無意間向原告及友人許茂森透露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與訴外人周進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原告始知悉被告隱匿其已婚之事實,原告為求證上情,曾請求查詢被告與訴外人周進之結婚資料,卻遭事涉個人資料為由拒絕透露,原告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撥打電話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詢問被告有無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經回覆稱被告確有將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存放於該會,結婚日期記載為一百零四年二月間,原告自此確信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與訴外人周進在大陸地區結婚;

㈢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事實,令善意、不知情之原告與其結婚,兩造婚姻即屬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而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被告名片、結婚喜帖、婚宴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周進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此為瀋陽臺商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在一百零五年間前往瀋陽工作,被告時任瀋陽臺商會副會長,因工作產生情愫,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原告在多次團體互動活動中,曾主動詢問友人或被動告知關於被告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亦在交往過程中如實告知,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之行為雖感歉意,然原告在交往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已婚,仍主動要求與被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其對於被告重婚之行為即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

㈡兩造在登記結婚後感情尚稱良好,嗣原告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間得知被告財務困難,生意周轉出現問題時,態度丕變,要求與被告離婚,並積極催促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無法承擔離婚條件而拖延至今,然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欺瞞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結婚意思表示,亦無隱匿婚姻事實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失慮且錯誤情感處理方式,深感歉意,曾多次表示希望和平、理性解決,卻遭原告悍然拒絕,實為遺憾。

三、證據: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取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相關驗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並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嗣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就該部分之撤回,前揭撤回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當時,尚屬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調被告與訴外人周進結婚之大陸地區遼寧誠信公證處(二○一五)遼誠證字第三一九一號公證書查明無訛,被告對重婚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兩造婚姻因屬重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