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13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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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尚倫
被 告 劉瑞貞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尚倫與被告劉瑞貞於民國7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李澍(79年11月22日生)、李淳(83年8月16日生)。
李尚倫於93年間生意失敗,造成雙方時常衝突,李尚倫為顧及子女感受,就沒再回家。
其後劉瑞貞將門鎖換過,李尚倫不得其門而入,兩造自此沒再聯絡,劉瑞貞凡事主觀片面,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致李尚倫精神備受煎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劉瑞貞則以:李尚倫於93年間未具理由即未返家,劉瑞貞並未搬家,期間多次聯繫,李尚倫均置之不理,亦未因李尚倫生意失敗與李尚倫發生爭執。
兩造分居係因李尚倫無故離家未歸所致,可歸責性較大,無權對劉瑞貞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於76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子女李澍、李淳,李尚倫於93年不再回家,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劉瑞貞並未搬家,住處樓下大門有經鄰居換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澍、李淳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李尚倫主張李尚倫於93年間生意失敗,造成雙方時常衝突,李尚倫為顧及子女感受,就沒再回家,劉瑞貞凡事主觀片面,致李尚倫精神備受煎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則為劉瑞貞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書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誰的可歸責性較高?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
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
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
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
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
事由。
(三)查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等情,為兩造所承認,此等情狀依社會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
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證人李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與媽媽同住,我跟爸爸的相處情形還蠻好的,我跟媽媽的相處情形也很好
。最近一次看到爸爸是上禮拜三,工作的場合,因為我做
媒體需要直播的環境,用爸爸的辦公室。最近一次全家四
人一起吃飯是什麼時候忘記了,印象中應該是外公過世的
時候,時間忘記了。爸爸媽媽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印象中
是我國小五、六年級開始沒有住在一起,就爸爸沒有回家
,理由當事人比較清楚。
我大概知道爸爸於93年間生意失敗,爸爸媽媽可能有衝突,但原因不是因為這個,因為媽
媽不是愛錢的人,什麼衝突我不清楚。爸爸沒回家的原因
是為顧及小孩感受這可能是答案之一,真的詳細情況爸爸
比較清楚。我是覺得人都有主觀或相對理性的時候,但是
我知道我媽很在乎婚姻。我沒有搬家過,現在還住松山,
我有看過爸爸媽媽吵架,曾經有人打電話到家裡,但可能
是誤會,細節不清楚。我有去過江川科技,因為我高中時
爸爸有教我數學,一直到大學、研究所,到現在工作。要
零用錢是直接打電話給爸爸,是去外面要。我有血小板的
問題,是媽媽照顧我。爸爸離家後,媽媽有用電話跟爸爸
聯絡,他們的聯繫從來都沒通,可能有誤差吧等語。證人
李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與媽媽同住,我跟
爸爸比較少相處,我跟媽媽的相處情形滿好的。我最近一
次看到爸爸是一年多前,場合不記得。我不知道最近一次
全家四人一起吃飯是什麼時候,爸爸媽媽現在沒有住在一
起,從我很小的時候就開始沒有住在一起,原因是吵架,
應該就是媽媽認為爸爸有外遇,媽媽好像有一些自己的資
料,她覺得是證據的東西。
我知道爸爸於93年間生意失敗,媽媽還好,可以溝通。是媽媽在照顧我跟哥哥的生活,
媽媽應該有試過用書信聯繫爸爸,結果應該就是維持現狀
,沒有造成什麼結果等語。審酌證人李澍、李淳為兩造之
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親身見聞兩造之相處狀況、分居
原因,當不致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而誣指他造,其等
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五)是兩造雖因李尚倫於93年間生意失敗,生活間偶有爭執,李尚倫因此離家,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然劉瑞貞並未搬
家,李尚倫得隨時返家,縱住處大門遭換鎖,亦可請子女
開門,劉瑞貞亦未拒絕李尚倫返家。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主動離家不歸之李尚倫負較大責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此等事由,應由主動離家不歸之李尚倫負較大責任,如肯定李尚倫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是李尚倫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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