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1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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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陳虞禮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虞禮與被告黃麗鳳於民國56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陳良欽(57年9 月7 日生,95年11月7 日死亡)、陳孟珊(59年7 月26日生,99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長期個性不合,落差很大,一談話就會吵架,陳虞禮於65年間曾一度提起離婚,當時兩造家長都同意,但因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風和勸止而打消。
陳虞禮於85年間開始,為謀生計,開始單獨一人在泰國營生居留,一年回台約4 次,每次7 至10日,一年不超過40日,均住在陳孟珊家,陳孟珊於99年間過世後,還是住女婿岳嶽、外孫岳含潤家,直至104 年初,因岳嶽有女友等因素,才改住飯店。
黃麗鳳則在台從事教職,與陳良欽、內孫陳以均同住,並阻止陳虞禮與陳以均見面,尤其不讓陳以均單獨與陳虞禮相處,陳虞禮不想破壞和諧,一直忍讓,20年來,兩造未曾同住、互動,大概只見面2 、3 次,形同陌路,亦均未作出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可徵黃麗鳳並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主觀上亦無經營、維持之意願。
夫妻情感已無,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黃麗鳳則以: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和睦,黃麗鳳為小學老師,陳虞禮則從事貿易皮件原料事業,事業興隆,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為讓子女接受最好的教育,兩造將子女送至美國念書。
陳虞禮於82年間經商失利,負債新台幣數千萬元,大批債權人上門討債,陳虞禮隻身一人逃往泰國避難,獨留黃麗鳳在台面對債權人和大筆債務。
黃麗鳳體恤陳虞禮時運不濟,一肩扛起家中責任重擔,繼績在台灣擔任教師,省吃儉用,以薪資所得支付子女在美國念書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還陸續將陳虞禮積欠黃麗鳳同事、親友之債務還清,黃麗鳳迄今長年租屋,生活過得清苦簡約。
然陳虞禮赴泰國後,對於黃麗鳳及子女不聞不問,亦不支付黃麗鳳生活費用及子女的扶養費,陳良欽於95年間罹患腦癌,陳孟珊於98年間罹患大腸癌相繼去世,子女生病期間,陳虞禮對於子女的病情亦無任何幫忙協助,仍是靠著黃麗鳳四處遊走借款籌措子女龐大之醫療費用。
陳虞禮現在泰國生活過得相當富裕,且長年有一年輕女子陪伴,經常攜帶此女子及一名幼女四處玩樂,吃美食、周遊列國,並將各種享樂照片放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向眾人炫耀,充斥三人旅遊甜蜜合照,完全不顧及承受喪子之痛的結髮妻子身心感受。
一年多前陳虞禮生病在台北忠孝醫院就醫,黃麗鳳仍念在兩造夫妻情分帶著陳以均前往醫院探望,哪有陳虞禮所稱阻絕陳以均與其接觸之說?本件黃麗鳳並無任何過失,依法陳虞禮自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於56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陳良欽(57年9 月7日生,95年11月7 日死亡)、陳孟珊(59年7 月26日生,99年4 月26日死亡),陳虞禮從事貿易,黃麗鳳為小學老師,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陳虞禮現有女友,有將照片放在臉書上,陳虞禮於104 年底在忠孝醫院住院,黃麗鳳有帶陳以均前往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陳虞禮臉書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
至陳虞禮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歸責程度相同等情,則為黃麗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誰的可歸責性較高?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
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
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
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
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
事由。
(三)查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等情,為兩造所承認,此等情狀依社會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
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證人即兩造女婿岳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相處常常吵吵鬧鬧,造成很多家庭的困擾,已經幾十年了,自
從我跟我太太結婚之後,聽到、看到很多,這個情況只能
講個性吧,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因為相處不愉快。我太太
有跟我說陳虞禮差不多於1993年經商失利,我太太有提到說他爸爸怎麼去處理這個債務問題,不像其他人倒債的人
跑掉,陳虞禮有處理完。子女費用經商失利之前是陳虞禮
出的,我太太十三歲去美國,當時去美國的房子是陳虞禮
買的,經商失利之後是黃麗鳳付。我太太生病時,黃麗鳳
有塞一些錢給我太太,陳虞禮也有塞一些錢給我太太,醫
療費用事實上是健保付,我岳父母都有資助。我知道陳虞
禮在泰國有女友,大約2004年左右,他們相處的還滿好的,會一起出去玩,我知道他們去中國玩,因為工作關係廠
商會招待旅遊,她有時候會參加。家族的人都知道陳虞禮
有錢的時候很大方,對子女跟孫子的照顧沒話說,從小都
給最好的東西,給家族也是,我岳母兄弟姊妹包含媽媽,
都受我岳父很多幫忙。我太太說從小媽媽都會帶著她去吵
,確實女人是一個問題,但是我想不是只有這樣,因為家
族的人吵吵鬧鬧不是只有我岳母,我岳父所有的錢都會給
家族的人,包含家庭的所有開銷,包含給岳母母親的生活
費,家庭的生活開銷等語。
(五)證人即兩造媳婦陳佑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陳虞禮平常沒有什麼往來,偶爾會Line;
平常小孩下課,黃麗鳳會帶、照顧。我嫁進來時兩造就已經分居,感情不
是很好,沒有什麼互動。我聽我先生講過,因為陳虞禮有
債務問題,結束生意,在泰國另外就職。我先生生病時,
醫療費用都是黃麗鳳付的,陳虞禮沒有出。
我先生95年11月7 日拔管時,陳虞禮沒有在場,因為他不在國內。陳虞
禮和陳以均沒有什麼相處,小時候有來帶陳以均出去玩,
長大之後就沒有相處過。陳虞禮有出過陳以均的生活費,
很久沒有了,大約95年底還是96年開始,出了大概兩三年,每個月大概一萬元,因為我另外有對象,他認為不需要
再出,他是說給小孩。陳虞禮兩三年前來台開刀時,陳以
均有去醫院探視過一次,黃麗鳳沒有阻止陳虞禮和陳以均
見面,是小孩不願意,他覺得跟阿公比較不熟,在阿嬤身
邊比較有安全感;是我反對,因為阿公回台帶女友,我覺
得這讓小孩有認知混淆等語。
(六)審酌岳嶽為兩造女婿、陳佑瑄為兩造媳婦,均為兩造一親等直系姻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相處狀況,且其等配偶即
兩造子女均已過世,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故
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七)是兩造分居乃因長期不睦,亦造成兒女子孫相處困擾,亦未見兩造有積極修補之作為,兩造均應負責。然陳虞禮坦
承其現有女友,時間將近十年,則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應負責,但陳虞禮之歸責程度較重。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等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但陳虞禮之歸責程度較重,如肯定陳虞禮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陳虞禮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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