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婚,17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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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曹建興
被 告 孫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明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3日結婚後,被告拒絕曾來臺與其同居,兩造再無聯繫,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拒絕來臺同居生活,核屬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

又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或居所地,原告婚後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被告卻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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