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他,2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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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原 告 邱淑
被 告 姜禮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5 年度婚字第38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 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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