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他,2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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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彭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裁定准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21萬6,000 元暨利息,應徵之費用為1,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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