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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靖瑩
相 對 人 陳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票號:HC4341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六年度家全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票號:HC4341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家全字第十九號假扣押卷、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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