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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胡一瑋之債權人,胡一瑋經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號裁定受輔助宣告,聲請人欲瞭解該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公告(均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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