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19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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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蔡岳廷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陳芯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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