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20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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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二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李吉等人之繼承人邱于綺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邱于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財產清冊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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