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抗,1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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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對失蹤人孫祥輝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本院一○五年度亡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孫祥輝(男,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失蹤人孫祥輝之父孫元良共有不動產,抗告人欲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依法通知孫元良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知悉孫元良已死亡,而失蹤人孫祥輝為孫元良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前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海峽上空失蹤,生死不明至今已達四十九年,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孫祥輝為死亡宣告。

原審以失蹤人孫祥輝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五十六年間在臺灣海峽上空失蹤,可見失蹤人應遇重大事故,失蹤人是否可認定為自然死亡,抑或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抗告人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失蹤人孫祥輝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上明確記載「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民國伍陸年拾貳月貳伍日在臺灣海峽上空失蹤伍柒年壹月拾陸日註記」等語,足認失蹤人孫祥輝係在失蹤狀態,而非死亡,且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業務為主管機關執掌事項,戶籍謄本自屬於公文書之一種,得為證據使用,其上之身分註記,亦有推定自然人身分之公示效力存在,則失蹤人孫祥輝戶籍謄本上註記載戶政機關未為變更登記前,自無依常理推斷失蹤人孫祥輝是否死亡,縱失蹤人孫祥輝係遭遇飛機失事之重大事故,亦不當然可認定其已死亡,仍需依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始得為死亡宣告,並不得以常理推論即得向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且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通知失蹤人孫祥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失蹤人孫祥輝因住居所不明,抗告人前聲請公示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載明「相對人(即失蹤人孫祥輝)最新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民國伍陸年拾貳月貳伍日在臺灣海峽上空失蹤伍柒年壹月拾陸日註記』,足見相對人已離去前揭設籍地之最後處所,並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至明」等語,原審未察,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失蹤人孫祥輝係失蹤或死亡狀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宣告失蹤人孫祥輝死亡等語。

三、按七十一年修正後於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孫祥輝之父孫元良為不動產共有人,孫元良業已過世,抗告人因出售不動產應有部分,為通知失蹤人孫祥輝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無法公示送達,有對失蹤人孫祥輝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士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失蹤人孫祥輝戶籍謄本、孫元良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等件為證;

㈡失蹤人孫祥輝戶籍謄本記事所載「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民國伍陸年拾貳月貳伍日在臺灣海峽上空失蹤伍柒年壹月拾陸日註記」等語,依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足以釋明失蹤人孫祥輝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台灣海峽上空失蹤之事實,且失蹤人孫祥輝尚有跳傘逃生之可能性,其至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應屬民法第八條規定之失蹤人;

㈢綜上,抗告人以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失蹤人孫祥輝失蹤多年,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孫祥輝為死亡宣告,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原審以失蹤人孫祥輝雖遭遇重大事故,惟抗告人未能釋明失蹤人孫祥輝係自然死亡或仍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認與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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