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親聲,101,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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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天仁
王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天仁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王天宜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台興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王天仁、王天宜,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均由王台興照顧,聲請人則不定時探視相對人,目前聲請人因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卻拒絕給付扶養費用;

㈡因相對人王天仁曾以聲請人名義購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房屋二棟,並加以出售圖利,以致聲請人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爰參酌民國一百零四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王天仁、王天宜自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六千元;

㈢聲請人名下利息收入係相對人王天仁以聲請人名義存款所得,聲請人不否認自離婚後即未扶養相對人,對於離婚登記資料無意見,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產查詢清單、協議離婚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不能維持生活,又因相對人王天仁以其名義購置不動產出售圖利,以致未能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所得為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三年所得為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一百零四年所得為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㈡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王天仁於一百零二年所得為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一百零三年所得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一百零四年所得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價值九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相對人王天宜於一百零二年所得為七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一百零三年所得為七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一元、一百零四年所得為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價值四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堪認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天仁、王天宜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六千元,應為適當;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天仁、王天宜自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六千元,本院認應自相對人王天仁、王天宜分別收受聲請人聲請狀繕本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六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請求未獲准部分,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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