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親聲,12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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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瑜芳
張恆嘉
共同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之父,在乙○○出生後未久,即染上酗酒、電玩賭博之惡習,聲請人之母張敏華(原名張慧英)獨自承擔工作及照顧幼子之責,返家後另需整理家務、清理相對人丟置之酒瓶與垃圾,相對人卻成日無所事事,不肯協助家務及照顧聲請人,在外賭博以致積欠鉅額賭債,張敏華不得已變賣二手卡車協助清償部分債務後,舉家遷移桃園躲債,相對人仍無悔過,經常離家不歸,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對聲請人亦漠不關心;

㈡當年聲請人母親張敏華為維持家計,每日清晨五時起床擺攤賣麵,替鄰居帶小孩賺錢,傍晚再前往電子工廠工作至深夜返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長達一年,直至民國七十四年間始返家,卻因外遇而要求離婚,離婚後不僅至今從未有聯繫,反而留下其積欠之借款及賭債約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拖累聲請人一家,以致聲請人及張敏華為躲避追討而借住親戚家中,因寄人籬下,連洗澡也僅能利用剩餘的水,乙○○為分擔家計而前往早餐店幫忙,以換取早餐及二十元零用錢,生活困苦艱辛;

㈢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印象很模糊,有的印象就是相對人跟朋友喝酒,而母親出去工作上班,由聲請人乙○○照顧聲請人甲○○;

有一次父母吵架,聲請人甲○○頭撞到,從二樓滾下去頭凹一個洞,到現在都是凹的,應該是幼稚園時的事情;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相對人表示很想聲請人,但實際上聲請人乙○○結婚時想找相對人亦找不到,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亦能未認出聲請人;

㈣聲請人在成長過程中因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以致未能獲得妥善照顧,飽受精神上之煎熬,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身心所受之傷害顯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乃強人所難且有失公平,聲請人雖前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通知商討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然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尚須扶養母親張敏華,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請傳訊證人張敏華、張智欽,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七八七五八○○號函等件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相關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敏華到庭證述:「相對人從聲請人二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就不聞不問,賺的錢也沒有拿回來,有時候回來,有時候不回來,聲請人乙○○五歲、聲請人甲○○四歲就不回來了,等到一年後回來就說要離婚,離婚後就完全沒有看到人了,也完全沒有聯絡」、「(問:相對人留下多少負債?)大約包含會錢約兩百多萬元,那是七十二、三年時的是情,當時相對人離家時,我們有朋友或親戚遇見相對人,跟他說我們在找他,他也不回來,當時相對人還有去賭博。」

,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張智欽到庭證述:「我姊夫比較不積極,比較懶惰,對小孩沒有關心,不負責任,例如要打掃房間,他就看漫畫書,要很大聲叫他,他才慢吞吞去做,據我所知是這樣。」

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參酌聲請人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證人張敏華、張智欽之證言,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僅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期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於七十二、三年間留下兩百多萬元債務,拖累聲請人一家人,相對人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離婚後更未曾撫育、探視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及其母為躲債而寄人籬下,生活困頓等情,堪信為真實,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留下高額債務致聲請人二人自幼過著寄人籬下之生活,實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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