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親聲,85,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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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業文
相 對 人 王鳳
代 理 人 郭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業文為相對人王鳳之子,現年38歲,有受扶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郭業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郭業文新台幣(下同)32,000元。

二、相對人王鳳則以:郭業文應該沒有必要被扶養,受傷也是可以去工作,扶養義務人第一順位應該是妻子黃怡禎;

王鳳現在是由郭業元在扶養,有配偶郭儒堯過世的半俸一萬多元,應該是郭業文扶養王鳳,不是王鳳扶養郭業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五)第1119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四、本院查:

(一)郭業文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審酌郭業文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配偶黃怡禎,而王鳳現年68歲,亦靠次子郭業元扶養,並參酌郭業文、王鳳之經濟狀況,及郭業文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本院認由王鳳負擔郭業文之扶養義務,將導致王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免除王鳳對郭業文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郭業文對王鳳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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