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親聲,8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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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陳雲嬌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相 對 人 伍彥之
伍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伍秉興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伍彥之、伍華玲等二人,聲請人為多重障礙人士,惟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繼續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又遇現任配偶李岳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死亡,因而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現已無力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3,608元。

二、相對人伍彥之、伍華玲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伍彥之嬰兒時期及相對人伍華玲3 、4 歲時即已離家,且離家後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年邁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以致無法生活,故請求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至其死亡日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3,608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否認應負扶養責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等能否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因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4,872 元,無法維持其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102 年、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600 元、5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查表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現年已逾65歲,現獨居且僅領有上開補助,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

㈡然相對人抗辯自幼聲請人即離家,而未曾探視相對人,因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相對人之繼母即證人張廣陵到庭證述:我和相對人父親於87年4月間結婚,聽相對人父親說在中視上班,就把相對人送到外婆家,每月給外婆幾百元作為扶養費,而相對人於離家後則甚少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確於相對人伍彥之嬰兒時期及伍華玲3 、4 歲尚無生活自理能力時,即離家未曾扶養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106年2 月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1 萬3,608 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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