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調裁,2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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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連文賢
相 對 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見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有離婚之真意,故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徐詠亭、顏俐芳即兩造離婚書面之證人到庭之證述相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調閱並經該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0260400號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本院10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兩造就離婚書面之二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均無爭執,且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

兩造離婚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離婚即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參照),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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