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調裁,2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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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宇恩
法定代理人 邱思婷
相 對 人 小川治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邱宇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小川治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邱思婷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離婚,聲請人邱宇恩則於106年1月20日出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105年10月5日離婚,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出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有10項與相對人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聲請人不可能為相對人所生,亦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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