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陸許,1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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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鉦哲
相 對 人 張伙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所為

(二○一一)連民初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8 日以(2011)連民初字第102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8 日以(2011)連民初字第102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指出兩造婚後自民國96年5 月15日相對人返回大陸之後,兩造中斷聯繫至今,相對人曾於97年間訴請離婚,嗣雖撤回,然於100 年1 月13日再次訴請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

經核兩造確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已該當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情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0年1 月24日公告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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