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1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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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馬小鳳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6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江路70巷與松江路口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明秋玫(原審誤為明家玫)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發現明秋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何毀損跡象,依當時警方於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亦未見任何碰撞毀損之痕跡或掉漆之情形。

員警所做之車禍分析研判表只是供參考而已,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未說明有碰撞,故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應與上訴人無關。

況明秋玫係於事發兩天後始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估價,估價情形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何況該估價單上修理項目價格各異,且修好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無法辨識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恐有造假之嫌。

原審未傳喚警員劉慶生及修車廠人員到庭說明,僅令修理人員提出維修收據或統一發票存根,原審顯然查證不足,所為之判決有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無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明秋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受損及掉漆之情形。

原審未傳喚修車廠人員到庭作證,顯然未釐清車輛是否受損及估價單是否真實。

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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