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5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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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源奇
被上 訴 人 姚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認之照片並未有原告車輛之車頭及刮痕,且現場劃線為被上訴人擦掉,無法完整呈現車禍現狀;

又承辦法官並未傳喚上訴人要求之證人,無從釐清責任未可歸責於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大安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登記表及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彩色照片為憑,並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4 年,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559 元,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7,559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又細繹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就過失之認定及責任之歸屬等情,均屬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事項為指摘,非屬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抑或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指摘,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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