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8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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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徐政華
被 上訴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書及開庭陳述僅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除保全外,並無其他攻擊防禦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準備一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除保全,不支付警衛、保全、管理員之服務,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母法,位階高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決議違法為無效。

雲鄉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規約繳費日期為當月26日至次月5 日,意即管理委員為先行支付一方。

管理委員會未提供警衛、保全及提供服務,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作用。

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未經原審送達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因地址有誤未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4頁),原審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自非無據。

惟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程序重大瑕疵發回原法院之規定,小額程序無準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由本院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位於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空戶,依系爭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計18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管理費3,600 元(計算式:200 18=3,600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索卻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原審卷第29頁),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有安全與清潔之規定,系爭社區沒有警衛保全與管理員,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管理委員支付之金額與收取管理費不成比例,給付不完全云云。

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雖有清潔、安全維護之規定,然非必以設置警衛、管理員為其必要之方法,該必要之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原則,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之方式加以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除警衛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上訴人抗辯該決議違法而為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2.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有系爭規定可參(原審卷第9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此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作為管理維護經費,此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糾正或改選,尚難據此作為解免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3.上訴人抗辯管理費之收取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原審卷第9 頁)可知收取管理費用之目的不僅在於支付人事費、修繕費及一般行政費用外,尚有系爭規約所約定之其他支出費用,該等費用之支出及管理費是否依該等費用支出之情形斟酌減收,同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僅以該等費用支出之比例,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要求管委員減少管理費之收取,上訴人依此主張管理費之收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況兩造間前已就管理費之收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4 年度店小字第510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案猶執前案已經明白認定之抗辯再為爭執,洵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未將被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程序上瑕疵,惟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第450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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