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8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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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俊強
被 上訴人 黃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曾有認錯要理賠,故伊就沒有叫警察到現場處理並讓他離開現場,是被上訴人回到店裡跟老闆說,因車子有保險要讓保險公司理賠,老闆才又叫被上訴人開回現場打電話報警處理,其後因上開分析研判表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伊曾申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因影片中未看到伊的車而無法鑑定,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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