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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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梁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尤超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唯一肇事原因,係訴外人翁偉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中突然向右偏行,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完全忽略翁偉庭在新店分局之關鍵證詞。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不必賠償被上訴人修車費用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其在原審主張之事實、理由加以重申,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況原審判決亦已援引並審酌訴外人翁偉庭在新店分局中之該份談話紀錄,並無忽略該項證據之情,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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