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9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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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鄭傳興
被 上訴人 山林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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