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小上更一,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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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福宇
被 上訴人 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105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裁定廢棄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本院於10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第一、二審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合法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54條、第259條、第356條之規定,復有未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辯論主義、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等違背法令情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刑事訴訟法DVD 授課光碟課程(下稱系爭光碟課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

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光碟課程時所交付「數位影音課程預定寄發進度表」,其上清楚記載系爭光碟課程自103年12月起每月寄發1次至104年3月止,被上訴人當然有依該寄發進度表所記載之時間寄發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時程寄送系爭光碟課程予上訴人,且於104年4月初起即單方面公告系爭光碟課程無法提供授權,要求上訴人將原購買之DVD 授課光碟轉為電腦連線播放方式,上訴人因無法連線而仍欲等待DVD 授課光碟之寄送,但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說明何時可寄送DVD 授課光碟,並自104年4月公告起即未再寄發DVD 授課光碟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嗣經上訴人先後多次催告,限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收受上訴人所寄104年5 月7日文山萬芳郵局252號存證信函之3 日內交付DVD授課光碟,否則將解除系爭光碟課程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前開契約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述契約既經解除,且上訴人嗣已返還系爭光碟課程(包含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課程費用歸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爭執,並於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既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款10,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未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3,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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