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26,201706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侯俊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侯俊安律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件訴訟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侯俊安律師於民國106年6月5日就本院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原審既委任侯俊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對於本件訴訟進行情形自知之甚詳,且依其所具法律專業,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

且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末業已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教示,乃侯俊安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單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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