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6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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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被
  7. (二)聲明:
  8. 二、被告抗辯略以:
  9. (一)系爭合約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為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
  10.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則因系爭合約附
  11.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曾於98年6月10日與宸峰公司簽約並
  12. (四)系爭合約若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已於98年5月20日即發函
  13. (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尚欠被告7,566,308元之
  14. (六)聲明:
  15.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16. (一)兩造於96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合約,約由被告以包工包料
  17. (二)養工處於98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召開新建工程鋼構施工事
  18. (三)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以鋼料上漲及其他因素要
  19.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7,566,308元(含稅)未給付。
  20. 四、本件爭點:
  21. (一)爭點一:系爭合約定性為何?
  22.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9
  23. (三)爭點三:被告依民法第337條,以系爭合約工程款7,566,
  24.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25.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6. (二)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本
  27. (三)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28.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29.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30. (二)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記載:「(一)、預付
  31. (三)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被告遲
  32.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33.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3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5.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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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千易鋼架興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台二丙線14K+190 ~15K+060 )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896,409元。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完工,被告卻藉故拖延工程,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8年5 月8 日邀請雙方協商後,被告仍遲未完工。

原告為免損失,不得以向被告解約,並於98年6 月10日委由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施作後續工程。

被告未於97年6 月30日前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付懲罰違約金計1,994,820 元(工程總價39,896,409元*5% =1,994,820 元)。

又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而與宸峰公司簽訂總價1,836,891 元之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賠償1,836,891 元。

故被告遲延完工,共計造成原告3,831,711元(1,994,820 元+1,836,891元=3,831,711 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

被告雖抗辯其得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7,566,308 元為抵銷。

然因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時效,故被告不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為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應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排除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再以被告遲誤工期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及重新發包等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則因系爭合約附件「請款辦法」第10點之約定,原告在被告請款後,未正常付款者,則該期間應不列入工期,自無所謂遲延之問題。

被告並未給付遲延,且曾依系爭合約按期請款,原告卻無故拒絕付款,甚至委請律師於98年5 月20日函請被告在文到4 日內將其所定作之鋼箱樑運到工地並進行組裝,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未依合約如期付款,積欠被告高達7,566,308 元(含稅)工程款,被告方於98年5 月25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

故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方停止施工,依系爭合約附件「請款辦法」第10點約定,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工期,被告自無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曾於98年6 月10日與宸峰公司簽約並付款之事實。

又原告縱有僱請宸峰公司完成剩餘工程而支出費用,然原告既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四)系爭合約若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已於98年5 月20日即發函表示被告有遲誤工期之損害,卻遲至106 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尚欠被告7,566,308 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6年12月6 日簽定系爭合約,約由被告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9,896,409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反面)。

(二)養工處於98年5 月8 日會同兩造召開新建工程鋼構施工事宜會議,有養工處98年5 月14日一工工字第0981004158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 頁)。

(三)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以鋼料上漲及其他因素要求增加工程款項,被告拒絕繼續施作鋼箱梁工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於98年5 月20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應即日履行系爭合約,另應於文到4 日內將原告定作之鋼箱梁運至工程地點並組裝完成,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於98年5 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因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款7,566,308 元(含稅),被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而無法繼續施工,待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後即依約施工完畢,並限原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有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20日98年景律字第011 號函、彰信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25日(98)彰信律字第05004 號函、98年5 月25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 頁)。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7,566,308 元(含稅)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合約定性為何?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94,820 元、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36,891 元,有無理由?(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爭點三:被告依民法第337條,以系爭合約工程款7,566,308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本件工程. . . . 」、第5條第5項約定:「若因承攬人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者,保留款不予給付」、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自甲方(即原告)通知開工日起三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97年6 月30日完成」、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最高上限總價百分之五,做為懲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系爭合約除已明訂係由「乙方承攬本件工程外」,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若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者,原告得不予給付工程保留款;

若被告遲延完成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堪認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在於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僅為物品所有權之移轉。

另觀諸系爭合約首頁載明:「茲因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見本院卷第7 頁),並於系爭合約條文中一再援用「承攬」一詞,且於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承攬範圍」、第5條第4項記載:「承攬人有第十五條1-5 款情形時甲方得. . . 」、第14條第2項第5款記載:「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失蹤或身故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第17條記載:「. . . 其印花稅(依承攬金額千分之一). . . 」、第18條記載:「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2 張. . . 。」

,足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確屬承攬無疑。

(三)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

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

亦即,雙方會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例如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待承攬人完成工程或驗收或保固期滿後發還。

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

是就該類承攬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

(二)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記載:「(一)、預付款:總額百分之10%,. . . 。

(二)、部分款: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請款,逾期視同下月貨款。

1 、包工包料:由乙方於每月30日前按實際完成數量/ 進度申請估驗,由甲方審核通過後付款95%,保留款5 %. . . 」(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給付,而係由原告於施工前先行給付預付款,被告並得於每月30日前,按實際完成數量,請求原告給付95%之估驗款。

次查,系爭合約附件「請款辦法」第1 點約定原告應支付總額10% 為訂金,第2 點約定原告應於業主查驗鋼料合格後7 日內給付鋼料費用,於第3 點約定應於每月30日前依鋼樑製作核准數量開立95% 現金票,於第4 點約定假組立階段完成後每月30日前依估驗數量開立95% 現金票,於第5 點約定應於每月30日前依業主查驗強力螺栓及剪力釘合格數量開立100%現金票,於第6 點約定應於每月30日前依塗裝、運輸及吊裝項目實際完成數量開立95% 現金票,於第10點約定依合約精神請款時,若原告無法正常付款,此期間不列入工期,有系爭合約請款辦法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每期完成之工作與每期之估驗工程款,雖具有先後給付之關係,然前期完工數量之估驗工程款,則應於每月30日前結算給付95% ,且就原告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期間,並不計入工期,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指原告未按期給付估驗工程款時,被告即得拒絕履行承攬工作而不需計入工期,且不因此而負遲延責任。

次查,被告曾於98年5 月25日以(98)彰信律字第05004 號律師函,向原告表示於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7,566,308 元(含稅)致無法繼續施工,且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在請求被告繼續施工前已清償應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再參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9,896,409元,原告迄今所積欠的估驗工程款7,566,308元,已達合約總價18.96%,益徵原告確有未依約給付估驗工程款之事實。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有積欠高達合約總價18.96%之工程估驗款,被告並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不應計入工期,自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有遲誤工期而有給付遲延之事。

(三)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被告遲誤工期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94,820 元、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36,891 元,均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7,566,308 元為抵銷抗辯,本應有據。

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1,711 元,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1,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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