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70,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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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創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則於同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而原告就本院前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於106 年5 月18日撤回抗告,亦有民事撤回抗告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業已確定,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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