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107,2017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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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上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紫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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