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13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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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KIFA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江毅
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8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8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106年1月13日代為送達於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Room 1804-5,299QRC,000-000Queen's Road Central,Hong Kong」(下稱系爭地址),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北院隆非速105年度司票字第18933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陸港字第1050007556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2月7日港局服外字第1061100028號函暨香港郵政函文及派遞收條副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第46頁)。

抗告人雖云其公司登記地址已變更為「4/F 5/F&1602 CENTRAL TOWER00 QUEEN'S ROAD CENTRAL HK」,而非原裁定所記載之系爭地址,相對人未以抗告人之註冊登記地址為聲請送達地址,其送達有瑕疵,惟抗告人所為上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生效,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最新商業登記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原裁定就系爭地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堪認原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再加計在途期間37日,抗告期間係於106年3月1日始屆滿,是抗告人於106年2月23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本件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

另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係於香港註冊之香港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香港法律設立註冊之境外公司,與相對人因申請開發信用狀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事項,自民國102年起有交易往來,嗣相對人寄發2紙本票要求抗告人簽署,抗告人斯時公司負責人黃瓊慧僅在本票上簽署,其餘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欄位均未填寫。

詎相對人於105年1月初持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500萬元、2,500萬元,且發票日遭人冒填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相對人雖於105年10月20日攜香港律師赴抗告人之註冊辦事處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附上香港律師公證之提示過程意見書,然相對人當日僅係持系爭本票之影本至抗告人公司秘書JCLCompany Limited(下稱JCL公司)之辦公室,向JCL公司員工為付款提示,並未持系本票正本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毅為合法提示,依香港公司條例所設「公司秘書」制度,公司秘書之職權不含公司經營,而是協助公司法令遵循,並無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亦無權代表公司受領提示之意思表示,且JCL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已辭任抗告人公司秘書,並不再提供其地址作為抗告人之註冊登記地址,故相對人對其所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六、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無不合。

次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僅係於105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向其公司秘書JCL公司之員工為付款提示,並非持系爭本票正本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江毅為付款提示,且JCL公司僅係協助公司法令遵循,並無代抗告人為受領提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已自105年10月20日辭任抗告人公司秘書,同時不再提供系爭地址作為抗告人註冊登記地址,故相對人所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云云。

惟查,相對人是否已於105年10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正本、抗告人之公司秘書JCL公司是否有代抗告人受領票據付款提示之權限、及JCL公司於相對人提示付款當日辭任抗告人之公司秘書職務,同時不再提供系爭地址作為抗告人之註冊登記地址,是否導致相對人之提示行為未發生提示效果而不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凡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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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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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美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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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2日│25,000,000元│105年1月8日 │105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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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22日│5,000,000元 │105年1月8日 │105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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