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15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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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軒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抗 告 人 王世揚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威良為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起抗告後(其應為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為盧威良乙節,有抗告人軒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

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

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盧威良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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