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164,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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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號
再 抗告人 徐秀敏
相 對 人 蕭慶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月28日106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

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

復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拍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 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0,000 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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