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197,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相 對 人 遠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合
楊慧娟
相 對 人 王曉麗
林冠合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相對人遠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遠憬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2056080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遠憬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即應以遠憬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冠合、楊慧娟為清算人代表遠憬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由本票形式為審查,關於有否提示之實體問題,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因此聲請人是否「曾提示票據原本」亦屬實體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本件聲請應無不許之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且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現實提出票據,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性質,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不難推知,準此,依抗告人於106年3月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記載略以:「…嗣後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提示催告相對人至票載付款地付款,仍未獲付款」等語,足見其並未現實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自與本票提示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