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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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吳有聰
相 對 人 洪滋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系爭本票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且抗告人陸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現金償還26,000元、105年9月5日以現金支票償還3萬元、105年9月19日以轉帳償還4萬元、105年12月1日以轉帳償還2萬元,總計清償116,000元,然相對人竟表示所付金額不足支付利息,無從用以清償本金,抗告人乃請相對人先表明利息計算方式,並無逃避清償之意圖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本票債務是否已部分清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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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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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 票據號碼 │
│    │            │          │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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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13日│35萬元    │105年8月16日│NO 573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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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3日│376,000元 │105年8月16日│NO 573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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