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4,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李玉珍
相 對 人 鄭燦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及同月5 日至南部祭拜祖先及掃墓,該期間抗告人以為係清明節假期而未計算在10日救濟期間內,又因抗告人原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法先行償還,才被相對人增加至45萬元,且系爭本票背面明確記載每月付息至有能力還款,然相對人反悔,告知須以30分利付息,況抗告人均有依約付息,相對人早已收回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其抗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算10日至106 年4 月3日,又因106 年4 月3 日、同月4 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6 年4 月5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至抗告人主張106年4 月5 日為休息日乙節,顯有違誤,洵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5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