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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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蘇雀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淑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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