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7,2017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蘇雀貞
相 對 人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所簽發、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05 年5 月5 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7 日由郵務人員送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經本院審核原裁定理由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