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8,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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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再抗告人 藍惠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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