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2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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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衢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本院一○六年度司拍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以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伊,擔保其對伊所負之債務,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詎原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未必有債權存在,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債權產生,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對相對人若無債權存在何必興訟?難道朋友間有通財之義?實則伊動機純正,相對人畏債逃亡了,為此提起抗告,請兼顧情理法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已釋明其為該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未提出該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於一○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日通知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日補正狀陳稱相關文件因火災燒毀,且地政機關表示原卷資料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遵期補正,嗣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略以其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提出抗告,仍未補正上開其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足見該借款債權並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縱然抗告人主張之該借款債權存在,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

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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