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3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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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廖俊隆
相 對 人 鄭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騙術向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106年4月11日聲請人佯稱因無力償還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亟需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出示予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避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抗告人不疑有詐應允。

自105年10月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即無金錢借貸往來,且106年4月11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毫無分文所得。

相對人曾允諾系爭本票僅供出示予某債權人之用,不會向法院提示或聲請執行,詎相對人違反諾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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