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3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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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侯樹勳
相 對 人 楊聰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264192號、發票日民國102 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與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聲請程序自於法不合。

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2 年6 月10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 頁),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等語,惟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足採。

職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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