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3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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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江寶銀
邱思敬
相 對 人 黃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江寶銀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邱思敬、江寶銀連帶負擔,餘由抗告人邱思敬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邱思敬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江寶銀、邱思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寶銀、邱思敬對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江寶銀、邱思敬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依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關於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江寶銀、邱思敬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依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經核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有抗告人邱思敬之簽名及印文,並無記載抗告人江寶銀之姓名或印文,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僅抗告人邱思敬,抗告人江寶銀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以抗告人江寶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江寶銀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抗告人江寶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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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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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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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20日│800萬元   │105年9月30日│TH NO 28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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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20日│250萬元   │105年9月30日│   NO 57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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