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3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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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鄭青
相 對 人 吳靜裔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寄送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存證信函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址(下稱竹林路址)予抗告人,經郵局以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抗告人最新設籍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9(下稱戶籍址),惟抗告人已於106 年1月21日出境,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於戶籍址,該址設置有管理員代抗告人收受郵件並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雖因工作因素會居住於國外,但亦有請託友人定時至戶籍址查看有無郵件,抗告人故能即時收受原裁定並提出抗告。

相對人並未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至戶籍址,難認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抗告人之戶籍址實際上為抗告人能收受通知之處所,本件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至竹林路址,經郵局以抗告人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6 年1月20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34號存證信函、信封為證。

惟抗告人已於103年7月21日將戶籍遷至戶籍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卷第21頁);

抗告人未辦理遷出戶籍址,且原裁定於106 年5月4日經抗告人戶籍址之管理員收受,抗告人並於106 年5月9日提出抗告,亦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 頁),堪認戶籍址確係抗告人得收受送達之處所。

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逕以向竹林路址送達而經郵局以搬遷不明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稱不知抗告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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