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3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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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相 對 人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位於商務中心,其信件係由櫃台所代收,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每日均進入公司,櫃台亦未為相關通知,以致延誤提起抗告,故原審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06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

查上址與抗告人在民事抗告狀陳報之住所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係以上址為其住所。

則依前揭說明,於抗告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止共10日,復因3月11 、12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後,即同年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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